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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来源:新甘肃·甘肃日报 丨 作者: 丨 2019-04-02 11:58 丨 浏览:编辑:马雪娟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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